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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孟×1之妻),1964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2,女,1946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3,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4,女,1961年8月5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5,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8(孟×5之子),1980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6,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7,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宗慧,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1、孟×3、孟×4、孟×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1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兼上诉人孟×3、孟×4、孟×2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孟×5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慧(兼被上诉人孟×6、孟×7的委托代理人)、孟×8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5、孟×6、孟×7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均系孟×9与王×的子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街×排×号(以下简称×排×号)的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于1998年房改,并由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孟×9与王×分别于1970年和2001年病逝。现上述两间北房已被政府征收,并由孟×1签订了相应的拆迁协议。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排×号北房2间的拆迁利益。由于拆迁时我们没有在上述北房中居住,故我方放弃对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费及宽带费,搬家补助费的补偿;残疾补助是给孟×10的,我们也不主张;其他的拆迁利益应当依法分割。
孟×1、孟×3、孟×4、孟×2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对三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王×于1998年曾立有遗嘱,指定×排×号的房产全部由孟×1继承。故我们认为×排×号北房两间的拆迁利益应归孟×1所有,我们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9与王×系夫妻,二人生有孟×5、孟×6、孟×7、孟×1、孟×3、孟×4、孟×2七个子女。孟×9于1970年9月28日死亡,王×于2001年8月27日死亡。王×去世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排×号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后在1998年房改中,以王×的名义购买此房并交纳了四千余元的购房款。1999年9月19日,王×取得上述两间北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四被告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由孟×1出资,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的发票和收据。三原告主张发票及收据上的付款人均为王×,且王×在1998年时有积蓄也有退休金,故实际出资人应当为王×。
庭审中,孟×1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书遗嘱及一份录音遗嘱。自书遗嘱的立字人为王×,内容为:我死后我的×西街×号房产全部给予二儿子孟×1。自书遗嘱上未注明日期,但有证明人孟×2、孟×3、孟×4、孟×6、孟×7的签名。三原告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6、孟×7亦表示该遗嘱上证明人处“孟×6”、“孟×7”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申请对该自书遗嘱上王×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同时表示:由于王×系文盲,不会写字,因此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且由于四被告主张遗嘱系王×书写,故应由四被告就笔迹鉴定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四被告对三原告的主张提出如下反驳意见:一、三原告系鉴定的提起人,应就鉴定的比对样本承担举证责任;二、虽然王×的户籍登记显示是文盲,但王×上过识字班,能够写字。四被告亦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王×的履历表,履历表的时间为1972年1月13日,其中填表人签名盖章处有王×的签名和指纹。经质证,三原告表示职工履历表系他人代为填写,恰能证明王×本人不会写字。经法院释明并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间,双方均未能就王×的笔迹鉴定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同时,原、被告亦表示不申请对该自书遗嘱上“孟×6”、“孟×7”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四被告提交的录音遗嘱中,被录音人陈述其名字为王×,其居住的房子买下后准备给二儿子,买房钱是二儿子出的。三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释明,双方均未就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四被告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申请证人李×、郑×出庭作证。李×系孟×2的丈夫,郑×系孟×3的丈夫。李×、郑×表示王×立遗嘱时二人均在场,但二人在立遗嘱的时间、在场人员、签字人员等问题上与四被告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
×排×号院内除两间北房外,另有部分自建房屋。三原告主张孟×5于1975年左右在×排×号院建西房一间,于1977年左右建东房一间。四被告主张×排×号院内所有自建房屋均系孟×1所建。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排×号院内的自建房并非王×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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