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054号(2)
2011年9月20日,孟×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就×排×号院内的所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排×号院内有证房建筑面积为36.14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1.09平方米,无证房实际认定面积为24.65平方米。孟×1依该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37489元(其中有证房重置成新价为22551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2909元,搬家补助费182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费及宽带费1485元,残疾补助8000元,周转费39600元。孟×1依该协议获得两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已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6175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分别位于黑山地块和石门营地块,现仅有石门营地块的安置房已实际建成交付。由于原、被告对×排×号院内自建房存在争议,经释明,双方同意就上述两套安置房的分割问题另案主张。
另查,孟×5、孟×2、孟×3、孟×4、孟×6、孟×7陆续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搬离×排×号院,孟×1自1993年起与王×在×排×号院共同居住生活,并一直居住到房屋拆迁。庭审中,孟×2、孟×4、孟×3均同意其所应继承的王×的遗产(如有)由孟×1继承。
上述事实,有孟×5、孟×8、李×、孟×2、孟×3、杜×、王×的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信,遗嘱,录音资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排×号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孟×9去世后,该两间北房由王×居住使用,并于1998年以王×的名义购买,购买后的房屋亦登记在王×名下。故该两间北房应系王×的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指定×排×号两间北房由孟×1继承,即四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及录音遗嘱是否是真实的。法院认为,四被告主张自书遗嘱及录音遗嘱均为王×所写、所述,应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在庭审中,四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郑×就遗嘱制作时间、在场人、签字人的陈述与四被告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四被告不同意就王×的笔迹和声音的真实性提起鉴定,对三原告提起的鉴定亦不同意提供比对样本;四被告表示除职工履历表上的签名外,四人不能提供王×生前书写的其他文字材料。并且,自书遗嘱上未写明立遗嘱的时间。四被告虽主张×排×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孟×1出资,以王×的名义交纳,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四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系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四被告提出的×排×号两间北房已由孟×1继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王×去世后,×排×号两间北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表示放弃对上述北房两间对应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费及宽带费,搬家补助费,残疾补助的补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对×排×号院内自建房屋的权属尚存在争议,经法院释明,双方均同意待上述自建房归属问题解决后再就×排×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进行分割。同时,由于周转费系对期房的补助,在安置房的权属未认定之前,不宜对周转费进行处理。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分割周转费39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待安置房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应当指出,孟×1已实际补交的房款应从现有的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当事人依法继承。考虑到王×去世前与孟×1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孟×1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孟×2、孟×4、孟×3均同意其所应继承的王×的遗产由孟×1继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孟×5、孟×7、孟×6支付征收补偿款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孟×5、孟×7、孟×6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孟×1、孟×3、孟×4、孟×2不服,以王×所立自书遗嘱未写明立遗嘱时间只属于瑕疵,不能完全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从其内容上完全可以印证所立遗嘱的时间系参加房改且购房之后;自王×立下遗嘱至今时间已经过去十多年,证人证言出现矛盾或瑕疵均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官对证人证言存在误解;被上诉人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一审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5、孟×7、孟×6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另查明,孟×5曾于2011年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孟×1、孟×3、孟×4、孟×2、孟×7、孟×6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官就王×的自书遗嘱询问孟×3、孟×4、孟×2、孟×7、孟×6的意见,其均回答:“没有异议,认可。”法官就王×的录音遗嘱询问孟×3、孟×4、孟×2、孟×7、孟×6声音是否是其母亲,其均回答:“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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