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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054号(3)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孟×1、孟×3、孟×4、孟×2提交的王×指定×排×号两间北房由孟×1继承的自书遗嘱虽然未书写时间,但孟×1、孟×3、孟×4、孟×2提交的王×的录音遗嘱内容能够与自书遗嘱内容相互印证且在2011年孟×5诉孟×1、孟×3、孟×4、孟×2、孟×7、孟×6法定继承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孟×5、孟×7、孟×6并未否认录音遗嘱中声音为其母亲;自书遗嘱有孟×2、孟×4、孟×3、孟×7、孟×6签字,在2011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五人均认可签名为本人书写,对该遗嘱无异议,故孟×2、孟×4、孟×3、孟×7、孟×6的签字可以证明遗嘱为王×的真实意思。结合王×的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孟×2、孟×4、孟×3、孟×7、孟×6的签字、陈述,可以认定该自书遗嘱为王×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孟×1、孟×3、孟×4、孟×2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孟×5、孟×7、孟×6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四上诉人提交的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系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遗嘱的效力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诉争的×排×号两间北房原系孟×9承租的公房,孟×9于1970年去世,该两间北房一直由王×居住使用,并于1998年以王×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名下,故该两间北房应系王×的个人财产。×排×号两间北房现已拆迁,其对应的拆迁利益两间北房的重置成新价应作为王×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依据王×遗嘱的意思表示,该遗产应由孟×1继承。孟×5、孟×7、孟×6起诉要求继承分割×排×号两间北房拆迁利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5、孟×7、孟×6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孟×5、孟×6、孟×7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孟×5、孟×6、孟×7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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