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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8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27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3,女,1952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女,1952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4,女,1949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5,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6,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刘涛,被上诉人陈×4、陈×3、陈×5、陈×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孙×现体弱多病,没有收入,需要子女赡养。诉讼请求是:1、陈×2、陈×4、陈×3、陈×5、陈×6人每人每月给付孙×500元生活费。2、陈×2、陈×4、陈×3、陈×5、陈×6人每人给付孙×6000元医疗费备用金。3.陈×2、陈×4、陈×3、陈×5、陈×6每月支付房租3000元及保姆费用5000元。
陈×2、陈×6、陈×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同意给付孙×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陈×5、陈×4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同意每月给付孙×赡养费150元,不同意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2、陈×4、陈×3、陈×5、陈×6系孙×的子女,陈×3系四级肢体残疾。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如下事实:陈×4的每月退休工资为4200元,陈×3的退休工资为每月2516元,陈×5的退休工资为每月3200元,陈×6的每月退休工资为2600元。孙×现每个月的医药费为200元,现孙×随陈×3一起生活,孙×无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残疾人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孙×年每个月均有200元医药费支出,其子女对其均负有的赡养义务。孙×要求陈×2、陈×4、陈×3、陈×5、陈×6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按照孙×的实际情况及其子女的负担能力确定。孙×每个月200元的医药费支出,孙×的子女应平均负担。孙×要求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备用金、每月房租3000元及保姆费用5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2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孙×赡养费三百元以及医药费四十元;二、陈×4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孙×赡养费三百元以及医药费四十元;三、陈×3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孙×赡养费一百元以及医药费四十元;四、陈×5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孙×赡养费二百元以及医药费四十元;五、陈×6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孙×赡养费一百五十元以及医药费四十元;六、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的赡养费数额偏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陈×2、陈×4、陈×3、陈×5、陈×6每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七百元。案件受理费由陈×2、陈×4、陈×3、陈×5、陈×6负担。陈×2、陈×4、陈×3、陈×5、陈×6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孙×有权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现孙×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来源,故原审法院依据陈×2、陈×4、陈×3、陈×5、陈×6收入情况,确认陈×2、陈×4、陈×3、陈×5、陈×6给付孙×一定的赡养费、医药费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孙×要求陈×2、陈×4、陈×3、陈×5、陈×6每人每月给付七百元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陈×2、陈×4、陈×3、陈×5、陈×6给付能力,故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陈×2、陈×4、陈×3、陈×5、陈×6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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