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811号(2)
另查,2010年12月13日,孙××出具有抬头“公证处”的文书一份。该文书内容为:“我是门头沟区龙泉镇中门寺辖区居民,全家两口人。户主李×2,妻孙××,无其他人。由于中门寺旧房改造拆迁。我俩人搬来家侄李×1家住,不幸李×2于2010年10月7日病逝,李×2病期及住院和丧葬等全过程,均由侄子李×1和侄孙子李×3看守至丧葬结束。为平衡心态,中门寺旧房返迁后应得楼房建筑面积为一居约60平米,小二居约75平米两套。我愿意将60平米楼房一套赠予孙子李×3为继承人,75平米楼房一套归李×4继承。遗赠人孙××。接收人:李×3、李×4。证人……”2013年10月17日,孙××作出撤销上述所立文书的意思表示,并表示该文书内容无效,该拆迁补偿另行处理。
一审庭审中,就双方所称拆迁补偿协议是指什么,双方共同确认即为《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经询问,该协议书确由李×1持有。对于入户堪丈表双方各执一词,孙××亦表述不清何为入户堪丈表,李×1称其并未持有入户堪丈表。关于超期补偿款72000元,孙××称因拆迁房屋迟迟未交付,开发商发放超期补偿款,按人发放,每人每月2000元。房屋超期补偿款起初均由李×1代领,但李×1只给付了一半,还有60000元未给付。此后尚有一个季度的超期补偿款未给付。两者相加共计72000元。李×1称当初孙××同意将拆迁后房屋一套赠予李×3,超期补偿款一人一半。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亦有证人可证实。且该笔钱款均是按照一人一半履行的,截止2013年9月对方亦对此不持有异议,现在孙××又不承认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孙××将《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交由李×1暂为保管,双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保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孙××要求李×1返还《回迁楼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入户堪丈表,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入户堪丈表为何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入户堪丈表交由李×1保管,故对其要求李×1返还入户堪丈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超期补偿款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故孙××据此要求李×1返还超期补偿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同理,因孙××已经补办了身份证,现再要求李×1予以返还身份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2的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同样因孙××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形成保管法律关系,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李×1返还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返还《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72000元超期补偿款。交接各项款项情况统计证明书(证据3)中明确记载移交人为李×1,接受人为孙××,同时记载了房屋超期补偿款的期限、金额、取回时间等,足以证明房屋超期补偿款为李×1保管。同时,证明书(证据2)中“北京事务由侄子李×1及家人进行联系处理解决”,也可证明房屋超期补偿款是由孙××委托李×1处理。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保管法律关系成立。2、关于入户勘丈表(户型图)。该表系《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李×1一并持有,应一并返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中孙××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超期补偿款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孙××诉讼请求错误。即使孙××未能举证证明“超期补偿款”形成保管法律关系,也可能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此时一审法院应释明后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判决,若与本案案由关联性不强,也可不予审理而告之当事人另案处理,而不应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使孙××不能另行起诉。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1向孙××限期支付超期补偿款72000元,并交付入户勘丈表(户型图),诉讼费用由李×1承担。
李×1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孙××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一审法院几次开庭,比较详细、全面地掌握了整个案件事实,对案件的细节有过详细的询问。一审法院询问孙××其请求72000元超期补偿款的基础是什么,孙××明确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由于保管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法院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李×1没有持有入户勘丈表或户型图,对此没有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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