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811号(3)
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提交一张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中的资金内容为本案所涉超期补偿款,每季度数额为12000元,该超期补偿款归孙××所有而非如李×1所说双方一人一半。李×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孙××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账户内的钱双方应一人一半。
对孙××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该对账单中反映的资金为本案所涉超期补偿款,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就超期补偿款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该款项应归于谁所有或如何分配,该证据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并无证明作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孙××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就涉案房屋超期补偿款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孙××是否将入户勘丈表交由李×1保管,以及一审法院于本案中驳回孙××要求李×1返还房屋超期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导致孙××不能就房屋超期补偿款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本案是孙××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要求李×1返还《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及入户勘丈表和房屋超期补偿款等之诉讼。关于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构成合同法中保管合同意义上的保管,是对寄存人所实际交付的物的保管。
本案中,孙××主张其与李×1之间就涉案房屋超期补偿款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但李×1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孙××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孙××一审时提交的包括涉案房屋超期补偿款在内的“交接各项款项情况统计表证明书”中虽反映有移交人为李×1,接受人为孙××之内容,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房屋超期补偿款形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保管法律关系。孙××上诉认为,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证明书”中关于“北京事务由侄子李×1及家人进行联系处理解决”之内容,可证明房屋超期补偿款是由孙××委托李×1处理,但这并不等同于双方就该房屋超期补偿款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孙××上诉主张的入户勘丈表的问题。一审过程中,孙××未能明确入户勘丈表为何物,本院审理过程中孙××称入户勘丈表为拆迁房屋户型图。孙××主张其将该房屋户型图交付给了李×1保管,但李×1对此予以否认,称在其处仅有《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孙××并未将入户勘丈表或房屋户型图交与其保管。在这种情况下,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上述法律规定,孙××应对其关于将入户勘丈表交由李×1保管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孙××上诉提出的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影响其以其他法律关系对涉案房屋超期补偿款另行起诉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是孙××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要求李×1返还房屋超期补偿款是基于其关于双方就房屋超期补偿款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诉讼主张。因孙××未对其该基础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孙××要求李×1返还房屋超期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影响孙××行使以其他法律关系或事由对房屋超期补偿款另行主张的权利。此外,本案孙××的诉讼请求并非仅是要求李×1返还房屋超期补偿款,除此之外,孙××还要求李×1返还《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及入户勘丈表等。而对于《回迁楼房户型及房屋、附属物认定协议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就此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李×1予以返还,因此,关于房屋超期补偿款双方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事项范围,孙××认为即使其未能举证证明就“超期补偿款”形成保管法律关系,也可能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释明后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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