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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1,男,195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女,1956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198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1,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女,1962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在一审诉称:我与孔×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最近一段时间,孔×经常无理取闹,扬言要到我单位闹事,还半夜给我的亲属打电话进行谩骂。为此,我们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孔×突然反悔,提出必须给她500000元才肯离婚。现我与孔×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孔×的婚姻关系;2、个人的衣物归个人所有;3、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组合音响一套归孔×所有;4、债权13000元归我所有;5、诉讼费由我承担。
孔×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蔡×是恶人先告状,起诉的事实理由是无中生有,颠倒是非,我和他母亲没有吵架,也没有矛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与孔×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蔡×诉至法院,要求与孔×离婚。庭审中,蔡×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孔×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矛盾。蔡×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组合音响一套,还有借给孔×父母的借款13000元;孔×表示上述家具家电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自己的嫁妆,13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而是自己的改口钱。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蔡×与孔×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蔡×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孔×不予认可。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我与蔡×离婚;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生活补助,住房补助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二十万零六千元,并且给我住房钥匙,以便清理衣物;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我有暴力行为,无缘无故的打骂,导致我无处居住,学业无法完成,精神受到损害。
蔡×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意离婚,但不认可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孔×、蔡×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蔡×与孔×系自主结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一审中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应努力维系婚姻关系,故对蔡×的离婚起诉予以驳回,本院予以认可。现孔×上诉主张同意与蔡×离婚,但要求蔡×赔偿其生活补助、住房补助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二十万零六千元。本院亦认为蔡×与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应在婚姻生活中相互扶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故对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孔×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审判员  段丽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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