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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320号(2)
周×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改判双方承租的清华大学西北三号楼×号房屋由周×承租使用,股票账户中被栗×转移的存款20万元归周×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栗×承担。上诉的理由是:××西北×号楼×房屋系双方婚后承租的公产房,由栗×和清华大学签订的承租合同。为双方共同承租的公产房。双方离婚后,周×有平等的承租权,故请求将该房屋改判由周×承租。原审法院限定承租期限是错误的。栗×在诉讼中擅自转移股票账户的15万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15万元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栗×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栗×曾于2013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栗×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周×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号1居室房屋的承租权问题。该房屋系栗×单位××大学自管公房,栗×享有优先承租权。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由栗×继续承租,由周×使用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周×要求承租该房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票账户中的15万元的处理问题。根据栗×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该15万元与案外人于×转至周×账户内150000元有关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原审法院确认该15万元的争议周×与栗×应另案解决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周×要求栗×给付其20万元存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栗×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周×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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