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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8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永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33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军,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周×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2日育一子周×1。由于结婚草率,周×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后双方就没有了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已分居3年有余,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周×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周×1抚养权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依法判决;4、诉讼费由周×承担。
周×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史×所述分居三年不属实,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周×1,财产问题可以分割或者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与周×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生一子,名周×1。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二人已分居。审理中,史×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周×离婚。周×表示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现婚生子周×1随周×共同生活。周×要求抚养周×1,史×表示同意,并提交其收入证明,其2013年1月至9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448元。周×对收入证明予以认可,表示史×每月收入至少为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2002年7月23日,周×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8922元,其中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2003年9月23日,周×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史×与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偿还贷款本息共30170.32元。审理中,周×表示房屋贷款均系其父亲偿还,并提交其父亲周×3出租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父亲使用租金偿还房屋贷款。史×表示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其银行卡之前在周×处,其不清楚具体还贷事宜。周×还提交了2002年7月23日其与周×3签字的《协议书》,证明202号房屋的一切费用都由周×3承担。史×对协议书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3日,周×将202号房屋出售给刘×,成交总价为177万元。2012年3月16日,202号房屋由周×过户至刘×名下。
2011年8月8日,周×与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成交总价为235万元。周×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支付购房款195万元。2012年5月4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周×的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40万元。2012年5月15日,周×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截止2013年11月19日,101号房屋尚有392301.91元未偿还。审理中,周×表示购房款195万元系使用了202号房屋的售房款177万元、周×3房屋租金和存款以及周×3向他人的借款,但周×就借款未提交相应证据。史×表示其未出资购房,但与周×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周×对此予以否认,表示101号房屋的贷款由其父亲偿还。周×向法院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还贷明细,还贷金额为每月1997元,周×分别于2012年6月23日存款3000元、2012年7月23日存款1100元、2012年8月23日存款2000元、2012年8月31日存款10000元、2013年1月6日存款12000元以及2013年7月8日其父周×3通过银行转存12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审理中,周×表示2012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系其父交给其现金后,由其存入还贷银行;2012年8月31日及2013年1月6日系其父交给其出租房屋的租金后,由其存入还贷银行。史×对还贷明细予以认可,但提出贷款系其与周×共同偿还,且2012年8月31日的1万元系由其存入,其余款项均由周×存入。周×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周×3与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史×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周×还提交了周×3的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8日周×3将租金12000元转存至周×还贷账户内。史×对账单予以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贷款。此外,周×提交了2011年8月26日其与周×3签订的《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证明101号房屋的一切费用均由周×3承担。史×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现101号房屋的价值,周×表示该房屋价值280万元,史×对此予以认可,并要求周×协助其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手续,将申请人变更为周×一人。史×提交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表及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其与周×作为申请人,由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对101号房屋的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助史×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抵押(反担保)合同,亦证明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史×对该合同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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