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005号(2)
关于共同财产,周×名下有速腾牌轿车一辆,现由周×使用。101号房屋内有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夏普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梳妆椅一把、电脑桌一张、四门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史×处有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部。审理中,周×表示车辆归其所有,上述各自处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其给付史×财产折价款六万元。史×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还贷明细、协议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3)昌民初字第10347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明细信息、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抵押(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史×与周×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期间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以解决夫妻间的矛盾。现史×离婚态度坚决,周×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周×要求抚养婚生子周×1,史×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史×应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史×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判定。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机动车及家具家电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101号房屋,该房屋系周×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贷款以周×的名义偿还,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周×名下,故1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主张购房款及房屋贷款系其父母出资,但是对于已付的购房款195万元,虽然史×认可其对此没有出资,但周×使用已出售202号房屋的售房款中有周×与史×的共同还贷部分,该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包含在已付购房款内。关于已偿还房屋贷款,除2013年7月8日周×之父转存的12000元外,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还贷款项系其父所出,因此101号房屋应作为史×、周×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周×提交的其单方与父亲签订的有关房屋的协议书,亦无作为夫妻一方史×予以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提出101号房屋系其父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现101号房屋由周×居住使用,且该房屋购房款中亦有其婚前财产部分,故法院判定101号房屋归周×所有,周×应给付史×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其与史×已付购房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周×之父存入周×银行还贷账户内的12000元,应作为史×与周×的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史×要求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手续,将申请人变更为周×一人,周×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史×与周×离婚;二、婚生子周×1由周×抚养,史×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周×名下速腾牌轿车一辆归周×所有;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一○一号房屋内的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夏普液晶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梳妆椅一把、电脑桌一张、四门衣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归周×所有;在史×处的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电脑一部归史×所有;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史×车辆及财产折价款六万元;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一○一号房屋归周×所有,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史×房屋折价款十万零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三角一分,所欠房屋剩余贷款由周×负责偿还;所欠周×3债务一万二千元由周×负责偿还;五、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史×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一○一号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变更手续,将申请人周×、史×二人变更为周×一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史×对房屋没有出资以及孩子抚养费判决过低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史×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史×与周×双方均同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周×上诉提出孩子抚养费过低的问题,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未低于史×工资收入的20%,原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不过此项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周×不同意分割房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周×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贷款以周×的名义偿还,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周×名下,故1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此房时史×虽然没有出资,但周×使用已出售202号房屋的售房款中有周×与史×的共同还贷部分,该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包含在已付购房款内,因此101号房屋应作为史×、周×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周×提到其父母帮其归还贷款以及202号房屋系婚前购买等情况,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均予以作了考虑。故,本院认为周×请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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