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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3005号(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史×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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