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2786号(2)
判决后,吴x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要求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343.5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7957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
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x1与华x1、洪x1、杨x1放学后在居住的房屋附近玩耍,燃放捡来的花炮,吴x1在捡拾洪x1点燃而未炸响的花炮时,花炮发生爆炸,致其受伤。诉讼中,吴x1主张花炮系朱x1提供的,花炮点燃后是洪x1让自己去捡拾花炮,但吴x1在派出所所做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花炮系其在一个洗澡堂院子里发现的,不知道花炮从何而来,花炮点燃后是自己主动去捡的花炮。由此可见,吴x1在未确认导火索燃尽的情况下捡拾花炮致其受伤与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五人并不存在违法及过错行为。吴x1上诉要求上述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吴x1上诉要求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x1称,1、朱x1是花炮持有人,应对吴x1的受伤存在过错;2、洪x1对吴x1的受伤存在过错。因为洪x1点燃了花炮,指使吴x1去看;3、孙x1、杨x1、华x1既不是花炮的占有人、使用人,是一同玩耍的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分担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责任。其请求是: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判令由五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3343.5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7957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3、诉讼费由五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朱x1、孙x1、洪x1、华x1答辩意见:同意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邹 锋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亢 娜
书 记 员 张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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