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387号(2)
判决后,吕×、苏×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吕×以要求苏×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并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2637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苏×以原审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部分医疗费、教育费不应由其支付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吕x1与苏×在离婚时虽经法院调解确定了苏×应负担子女吕×抚育费的数额,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原审法院根据子女吕×的实际需要及苏×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苏×以原审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部分医疗费、教育费不应由其支付;吕×以要求苏×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并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26370元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吕×、苏×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苏×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审 判 员 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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