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3号(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从查明事实看,陈×1至少自张×1去世至吕×起诉前的期间内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且2008年3月6日,陈×1以张×1的名义就该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陈×1领走拆迁款,涉案房屋亦进入拆迁程序。此时,由于陈×1的上述行为未经包括陈×10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的明确授权,而且该行为无疑会改变涉案房屋的原有形态甚至导致房屋灭失,并且陈×1个人也因此获取拆迁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认为自身对上述房屋有继承权的人将面临权利受侵害的危险。依据当事人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陈×10之子×11在涉案房屋旁边的住所长期居住、拆迁活动的公开性等情况,可以认定陈×10对陈×1上述行为当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10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曾向陈×1主张过权利,因此相应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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