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女,195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环,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1,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光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女,1955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光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2,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光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环、王子墨,被上诉人闫×1、阎×、闫×2的委托代理人史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1、阎×、闫×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闫×3与尹×系夫妻关系,生前生有子女闫×1、阎×、闫×2。吕×系闫×1、阎×、闫×2雇佣照顾其父母的保姆。1997年10月8日吕×隐瞒已婚的事实以欺骗的方式与闫×3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9533号民事判决:宣告吕×与闫×3的婚姻无效。吕×至今强占该房屋,应当立即腾退,并支付占用费。
诉讼请求:1、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房屋由我们共同继承,由我们共有;2、吕×腾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房屋;3、吕×支付占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房屋期间占用费40万元;4、吕×返还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403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闫×3)、闫×3户口簿、身份证、死亡证明原件。案件受理费由吕×承担。
吕×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房屋系闫×3所有,闫×3生前立有遗嘱,该房屋由吕×继承。吕×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房屋应当由吕×继承。闫×1、阎×、闫×2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闫×1、阎×、闫×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3与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闫×1、阎×及闫×2三名子女,尹×于1995年11月12日去世。1997年10月8日,闫×3与吕×登记结婚,闫×3于2001年12月28日去世。2012年,闫×1、阎×及闫×2提起诉讼,要求宣告闫×3与吕×的婚姻无效。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95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吕×与闫×3的婚姻无效。诉争房屋原系闫×3名下的承租公房。2003年10月24日,吕×以闫×3的名义与铁道部直属通信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使用了闫×329年工龄),房屋价款为64810元。吕×确认该合同落款处闫×3的签字为吕×所写并加盖了闫×3的人名章,且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闫×329年工龄。2003年11月14日,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240328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闫×3。现诉争房屋由吕×居住使用,吕×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共计花费2万元,闫×1、阎×及闫×2对此予以认可。吕×提交的购房款收据载明购房款共计66951.45元,缴款人处记载为闫×3,吕×主张该购房款系其向亲属借款支付,目前已经基本归还完毕,闫×1、阎×及闫×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闫×3去世时诉争房屋内遗留有现金及存款,吕×交纳购房款并不能表示系吕×个人出资,但闫×1、阎×及闫×2未举证证明吕×在闫×3去世后曾持有闫×3遗留的现金及存款。就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闫×1、阎×及闫×2主张因吕×与闫×3的婚姻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故吕×没有继承权,诉争房屋应该由闫×1、阎×及闫×2继承。吕×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闫×3给其写有遗嘱,故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吕×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1年9月27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家成员在户两口人,我死后继承人是吕×。(一)住房两室壹厅,(二)家庭电器全部,(三)自行车、三轮车一台、电动摩托车三台、自行车三台都属于吕×继承产业。及日常生活衣服、家用被服等,全部归吕×所继承。特此立证。墓地:华夏陵园墓地。尹×、闫×3、吕×家族墓。其爱人闫×3。旁证人二×。二○○一年九月廿七日。”该遗嘱落款“其爱人闫×3”下方印有闫×3的人名章,且该遗嘱上有“同意,闫×4”一行字,吕×确认该行字为闫×4所写,遗嘱上其余字迹均为闫×3所写。双方均确认闫×4为闫×3之二姐。闫×1、阎×及闫×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此遗嘱是以闫×3与吕×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婚姻关系,就不存在这个遗嘱的问题,而吕×与闫×3的婚姻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闫×3户口本上只有其一人。吕×主张闫×3去世后销户时,其户口本连同其死亡证明均已被派出所收回,且闫×3的身份证已经丢失。闫×1、阎×及闫×2未举证证明吕×现仍持有闫×3户口簿、身份证、死亡证明原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每平米现值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闫×1、阎×及闫×2曾向申请就上述遗嘱是否由闫×3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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