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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544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闫×3去世时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系在闫×3去世后由吕×以闫×3的名义购买并登记于闫×3名下,故该房屋并非闫×3之遗产,但考虑到上述情节,在本案中应比照闫×3的遗产予以处理。现本案审理的焦点系吕×提交的遗嘱的效力问题,纵观遗嘱中“我家成员在户两口人,我死后继承人是吕×”、“墓地:华夏陵园墓地。尹×、闫×3、吕×家族墓”、落款署名“其爱人闫×3”等内容,可以看出闫×3当时设立此遗嘱是以其与吕×存在婚姻关系、吕×系其配偶及法定继承人为前提条件,并非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赠与行为。现吕×与闫×3的婚姻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吕×并非闫×3的配偶及法定继承人,这些法律事实均与闫×3设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相悖,故该遗嘱应属无效。鉴此,闫×1、阎×及闫×2要求诉争房屋由其三人共同继承并共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吕×继续居住该房屋于法无据,其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还闫×1、阎×及闫×2。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虽载明交款人为闫×3,但该66951.45元购房款系在闫×3去世后交纳,吕×主张该购房款系其向亲属借款支付,闫×1、阎×及闫×2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闫×3去世时诉争房屋内遗留有现金及存款,吕×交纳购房款并不能表示系吕×个人出资,但闫×1、阎×及闫×2未举证证明吕×在闫×3去世后曾持有闫×3遗留的现金及存款,结合购房系吕×以闫×3的名义所为且吕×持有房款收据原件等情节,故对吕×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该购房款系吕×交纳。闫×1、阎×及闫×2应共同给付吕×上述购房款。吕×对诉争房屋进行两次装修所花费的2万元,闫×1、阎×及闫×2予以认可,亦应共同给付。吕×与闫×3的婚姻关系虽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但吕×毕竟与闫×3生活多年,故对闫×1、阎×及闫×2要求吕×给付房屋占用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应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闫×1、阎×及闫×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房屋由闫×1、阎×、闫×2共同继承并共有;二、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房屋腾空交还给闫×1、阎×、闫×2,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闫×1、阎×、闫×2(京房权证海私成字2403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闫×3),闫×1、阎×、闫×2于吕×腾退该房屋当日共同给付吕×购房款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及装修款二万元;三、驳回闫×1、阎×、闫×2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闫×1、阎×、闫×2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闫×1、阎×、闫×2负担。上诉理由是:闫×3所立遗嘱有效,争议的房屋应当由吕×继承。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吕×的上诉请求。
闫×1、阎×、闫×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闫×3、尹×夫妇死亡后,其子女闫×1、阎×、闫×2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因此,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闫×3名下的海淀区北蜂窝中路房屋由其子女闫×1、阎×、闫×2继承是正确的,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吕×主张闫×3所立遗嘱效力问题,闫×3所立遗嘱是以其与吕×存在婚姻关系、吕×系其配偶为前提条件,现吕×与闫×3的婚姻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闫×3所立遗嘱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吕×主张遗嘱有效,要求将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确认归吕×所有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元,由闫×1、阎×、闫×2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元,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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