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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6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1,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吕×1之妻),1975年1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2,男,2007年6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吕×2之母),1978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侠,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吕×1因与被申请人吕×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25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吕×2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2在一审法院诉称:陈×与吕×1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吕×2由陈×抚养,离婚协议没对抚养费进行约定。离婚后陈×多次找吕×1协商抚养费的问题,但吕×1一直没有答复,陈×收入不高,现在租房住,抚养能力有限。吕×1说的40000元不存在,没收到过,离婚时吕×1有过错,他希望先离婚,再复婚,重新开始生活,所以在离婚时对抚养费没有约定。现要求吕×1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我独立生活止。
吕×1一审辩称:我支付抚养费天经地义,但每月3000元过高。本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税后月平均收入为6804.91元,且需租房,月租金2200元。目前所能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只能在920元到1381元之间。本人与陈×离婚时已给付过抚养费40000元,该款项已在离婚协议中写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2的父母吕×1与陈×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吕×2抚养权和监护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共有银行存款80000元(为男方单位一次性拨付的购房补贴),现存女方名下。分配方式:存款中的40000元归女方;其他40000归双方儿子吕×2所有(作为男方对孩子的抚养费)。
庭审中,吕×1提交某单位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工资条。《在职收入证明》证实吕×1税后月收入为670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税后收入合计为人民币81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吕×1与陈×虽签订离婚协议,但未约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吕×2关于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吕×1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具备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且吕×2尚年幼,为保障吕×2正常的生活、医疗及教育需求,对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二○一三年三月起,吕×1每月给付吕×2抚养费一千七百元,至吕×2独立生活止。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吕×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没有传票通知,剥夺了辩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事实不清,一审法官直接以月收入25%的比例进行判决,没有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属于滥用职权,同时公积金亦应算作收入不应扣除。
吕×1上诉请求:改判抚养费为每月1171元,离婚协议的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12月份起。理由如下:第一,自己的月收入为4685.43元,而非6804元。第二,离婚时支付的40000元应当扣除而没有扣除。第三,抚养费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了,不应重复支付。
二审审理期间,吕×2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证明陈×在分居时曾向吕×1汇款23000元,吕×1提交自己给吕×2汇款2000元的凭证,表示自己经常关心照顾孩子。其他证据、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故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某单位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吕×1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确定根据未成年人的生活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由于工资收入可能根据个人业绩、奖金、年终奖的多少呈现出变化,因此较为准确的核定个人收入的方法应为一年或半年收入的平均值,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吕×1提交的收入证明与纳税证明,计算吕×1的月平均收入并无不当。吕×1提出个人曾在离婚时支付过400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转账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因而吕×1这两项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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