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650号(2)
根据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以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因此,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高效处理案件,法官可以根据案情不用传票简便通知,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庭审。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一审的证据与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在合理计算吕×1个人收入的前提下,结合了吕×2的年龄与支出,最终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同时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表现出的较为激烈的对抗与矛盾冲突,合议庭认为夫妻之间的矛盾不应让未成年子女成为受害一方,离异后的父母双方更应当加强与子女的沟通,关心子女心理的健康成长。父母抚养孩子既是基于亲子关系的自然要求,也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义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与心理条件。希望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私人感情纠纷,为吕×2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与感情氛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2与吕×1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吕×1诉称:根据自己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陈×已将8万元取走,故应当认定8万元中的4万元是支付给吕×2的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离婚时已支付截至2014年12月的4万元抚养费。被申请人吕×2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的8万元已用于分居期间支付房租以及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7月开始。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吕×1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对吕×1是否支付过40000元抚养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144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4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阎 炜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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