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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就在一起住了,当时我们互相都很关心,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双方旅游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大约半年后感情开始破裂,被告每天吃完饭就外出,晚上8、9点才回来,家中一切家务由原告承担,被告经常提出离婚,还让邻居给介绍男朋友并互留电话,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5月15日被告从家中搬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刘×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从原告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感情很好。可能原告在某些方面有些猜疑,也没有证据,双方在感情上只是出现了一些淡化,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单单是没有户口和房子,双方都是再婚家庭,两个人感情不错,可能是儿女在有些方面有不当的要求导致两个人在一起出现矛盾,起诉书都是原告女儿帮他写的,根本就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刘×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双方夫妻生活有不和谐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诉请离婚,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再婚家庭,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已经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今后,双方应继续共同努力,共同克服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共建美好幸福家庭,共渡晚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离婚之诉讼请求。
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刘×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史×、刘×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史×、刘×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史×对其起诉离婚的理由始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述的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一审法院对史×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史×与刘×应共同努力巩固已经建立的感情基础,珍惜老年再婚夫妻的感情,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安度晚年婚姻生活。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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