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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1,男,1943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兰,女,1947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2,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3,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4,女,194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5,男,1950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6,女,1937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卢×1、卢×2、卢×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4、卢×5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卢×7和陈××系夫妻,二人生有卢×1、卢×4、卢×5、卢×8、卢×9、卢×6等六个子女,陈××于1970年10月死亡注销户口,卢×7于2002年8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卢×8和吴×系夫妻,二人生有卢×10、卢×11、卢×12、卢×13等子女,卢×8于2009年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中街10号(以下简称10号)房屋系卢×7和陈××的财产,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并由卢×1及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故我们要求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鉴于安置房尚未交付,故卢×5要求卢×1及第三人给付父母遗产相应的货币补偿30万元,安置房待实际交付后另行主张;卢×4主张放弃安置房一并要求卢×1及第三人给付父母遗产相应的全部货币补偿80万元。
卢×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2年我父亲卢×7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我,我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10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不属于父母遗产。此外,10号院中的自建房均是我修建的,这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卢×2、卢×3在原审法院述称:我方同意卢×1的答辩意见。
卢×6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意见称:我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给予我补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12:卢×7和陈××系夫妻,二人生有卢×1、卢×4、卢×5、卢×8、卢×9、卢×6等六个子女,卢×2和卢×3系卢×1之子女。陈××于1970年10月死亡注销户口,卢×7于2002年8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卢×8和吴×系夫妻,二人生有卢×10、卢×11、卢×12、卢×13等子女,卢×8于2009年死亡。诉讼中,卢×9、吴×、卢×10、卢×11、卢×12、卢×13×12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双方陈述卢×7和陈××一直在10号院居住,在陈××死亡前,10号院中房屋包括北房六间及东房一间。卢×7于1984年10月9日取得1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12房屋包括4幢、6幢和7幢。1991年8月,卢×7以其名义申请建房许可证,该证载×12现有住房七间,申请建房六间,即北房三间(6幢)、东房一间(4幢)和新建西房两间。同时载×12家庭人口八人,卢×4、卢×5对该家庭人口构成不知情,卢×1陈述包括卢×7、卢×1一家四口及卢×9一家三口。关于居住问题双方均认可卢×1、卢×9和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他子女结婚后搬离涉案房屋。庭审中,卢×1主张1991年建房均系其自行出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卢×1亦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2002年1月21日,卢×7订立公证赠与合同,将10号院中的东房一间(4幢)和北房三间(6幢)赠与卢×1。双方陈述10号院中7幢(北房三间)已经赠与给卢×9,双方均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后卢×1取得10号院中北房三间西侧两间(6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卢×2取得北房三间中东侧一间(6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卢×3取得东房一间(4幢)房屋所有权证。卢×1一家于2002年后陆续在10号院中建房。2011年9月,卢×1、卢×2和卢×3分别就10号院中的4幢和6幢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其中北房西侧两间(面积32.98平方米)在卢×1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北房东侧一间(面积23.02平方米)在卢×2签订的拆迁协议中,东房一间(面积12平方米)在卢×3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诉讼中,卢×5×12确表示安置房待实际交付后另行主张,卢×4×12确放弃安置房要求一并由卢×1和第三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证×12信,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卢×4、卢×5主张依法继承卢×7和陈××的遗产,关于遗产范围为:一、关于卢×7的遗产继承问题。卢×7于1984年取得10号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包括4幢、6幢和7幢。后卢×7于2002年订立公证遗嘱将其中4幢和6幢赠与卢×1,后卢×1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10号院4幢、6幢中属于卢×7的财产份额已经归属于卢×1,不属于卢×7的遗产。此外,卢×1一家于卢×7死亡后所建房屋亦不属于卢×7遗产。二、关于陈××的遗产继承问题。卢×7和陈××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10号院中生活,并建有北房六间(6幢和7幢)和东房一间(4幢),虽卢×7于1984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亦不能排除陈××对上述房屋的权利。后卢×7于2002年订立赠与合同将4幢和6幢赠与卢×1,但其处分属于陈××部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故陈××在10号院中4幢和6幢中的财产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陈××死亡后新建的房屋与陈××无关,不能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三、关于陈××遗产份额,陈××于1970年死亡后,卢×7于1991年以其名义申请了建房审批手续,翻建了北房三间(6幢)和东房一间(4幢),根据双方陈述的家庭人口、实际居住等情况,卢×7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财产份额较多,陈××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为宜。需要指出,卢×1庭审中主张其建房自行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现4幢和6幢均已拆迁,故被拆迁人卢×1、卢×3和卢×2亦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四、关于继承人继承份额问题,10号院中4幢和6幢对应拆迁利益中的百分之四十作为陈××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具体继承份额法院结合实际居住情况等酌情判定。需要指出,卢×7继承陈××的部分归属于卢×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卢×6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卢×4补偿款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元,给付卢×5补偿款三百三十五元,给付卢×6补偿款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二、卢×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卢×4补偿款三万零一百八十四元,给付卢×5补偿款六十七元,给付卢×6补偿款三万零一百八十四元。三、卢×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卢×4补偿款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给付卢×5补偿款三十一元,给付卢×6补偿款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卢×4和卢×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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