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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271号(2)
卢×1、卢×2、卢×3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确认卢×1、卢×2、卢×3无需向卢×4、卢×5、卢×6支付补偿款。案件受理费由卢×4、卢×5、卢×6负担。上诉理由是:2002年卢×7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卢×1,卢×1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10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不属于卢×7和陈××夫妇的遗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予以分割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卢×1、卢×2、卢×3的上诉请求。
卢×4、卢×5、卢×6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12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12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中,经传票传唤,卢×6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依照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0号院的房屋,卢×7和陈××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10号院中居住生活,并建有北房六间(6幢和7幢)和东房一间(4幢),虽然卢×7于1984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是,不能排除陈××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利。因为卢×7和陈××是夫妻关系,卢×7在处置上述房产时,应当将其配偶陈××的份额予以保留,卢×7无权单方处置陈××的房产份额。故卢×7于2002年订立赠与合同将4幢和6幢赠与卢×1,卢×7单方处分了属于陈××所有的房产份额。原审法院认定卢×7处分陈××所有的房产份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部分行为无效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陈述的家庭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及房屋翻建的事实,认定陈××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是适当的,符合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继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为:本次拆迁利益分割的原则:北房三间(4幢)和东房一间(6幢)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北房西侧两间由卢×1签订拆迁协议;北房东侧一间由卢×2签订拆迁协议;东房一间由卢燕燕签订拆迁协议,故应当判决卢×1、卢×2和卢燕燕分别支付相应拆迁款。一审法院依据卢×1、卢×2和卢燕燕的拆迁合同的依据,计算的给付数额为:一、卢×1的拆迁款给付清单纯货币补偿:1、539322元(区位补偿+房屋重置价)。2、(32.98/129.31平方米)*16460=4198元。卢×4应得:1、(539322*40%)*1/5=43145。2、(4198*40%)*1/5=335。卢×6:同卢×4。卢×5应得:(4198*40%)*1/5=335元。二、卢×2的拆迁款给付清单:纯货币补偿:1、376469元(区位补偿+房屋重置价)。2、(23.02/30.9平方米)*1131=842元。卢×4应得:1、(376469*40%)*1/5=30117。2、(842*40%)*1/5=67。卢×6:同卢×4。卢×5应得:(842*40%)*1/5=67元。三、卢燕燕的拆迁款给付清单:纯货币补偿:1、192744元(区位补偿+房屋重置价)。2、(12/32.31平方米)*1054=391元。卢×4应得:1、(192744*40%)*1/5=15419。2、(391*40%)*1/5=31。卢×6:同卢×4。卢×5应得:(391*40%)*1/5=31元。原审法院上述分配的给付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单位拆除,而且拆迁款亦由卢×1、卢×2、卢×3领取。故卢×1、卢×2、卢×3应当向卢×4、卢×5、卢×6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卢×1、卢×2、卢×3不同意向卢×4、卢×5、卢×6支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卢×1、卢×2、卢×3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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