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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623号
一中刑终字第262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女,28岁(1985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甲,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甲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京××商贸中心冒用被害人刘×(男,35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消费人民币372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甲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肖×、周×甲、常×、周×乙、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信用卡消费明细,销售确认单,商户存根,对账表,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与IPHONE5S手机1部变卖后折抵上述退赔款。
上诉人张×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甲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张×甲冒用被害人刘×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考虑到张×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予从轻处罚情节,并据此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张×甲裁量刑罚。张×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杨 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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