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男,48岁(1965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一区6楼1门10层3号内,非法持有黄色可疑粉末15包(经鉴定,上述粉末为海洛因,净重10.35g)。当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高×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高×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海洛因15包有误,并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高×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海洛因15包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民警将高×抓获后,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内起获15包黄色粉末可疑物,后经鉴定为海洛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均有高×及见证人的签字,民警是在高×及见证人在×的情况下,对起获的15包黄色粉末可疑物依法进行扣押的。公安机关制作的15包黄色粉末可疑物的物证照片上均有高×及见证人的签字,故高×非法持有海洛因15包的犯罪事实能够依法予以认定,高×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高×上诉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高×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故高×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附加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晓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