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783号(2)
10、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被动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马×系残疾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审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与被害人因马×是否捡拾到被害人张×1遗落的包而发生争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是马×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没有还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在对马×裁量刑罚时已考虑到其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且马×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书 记 员 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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