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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0号(6)
32、上庄村委会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庄早市是2002年自发形成的,场地硬化面积大、绿化面积小,当时在那做小买卖的,村里不收任何费用,大约2004年后,市场面积属第4小组的十几亩地小组没收益后租给了外来人徐×1,后承租人开始收摊位费,但对上庄村民提供一点经营面积不收费。给陈×1母亲提供过经营地方,不收摊位费,但陈×1所经营物不是自产产品,没有给他经营场地,他也无权收取周边摊位费。
33、上庄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内容是2012年12月27日社区民警王飞年终述职,该记录中村委会人员发言内容为:希望将早市的安全工作做一下,现在有些脏乱不堪,尤其二组王文华的侄子卖鱼的,经常打人并随地泼脏水,使人员通行困难,希望加强管理一下,还群众一个安全感。
34、早市地理位置示意图,证实陈×1摊位的位置情况。
35、监控录像,证实了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陈×2、王×1与谢×打架的经过。
3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6日13时53分,谢×报警称:当日13时许,其在上庄早市内卖杂货,陈×1伙同陈×2、王×1强行向其收取摊位费,被其拒绝后,陈×2和王×1将其打伤。经民警侦查,查明陈×1伙同王×1、陈×2自2011年12月至今,在上庄早市内采取语言威胁、掀摊不让卖货等手段,非法强行收取李×1摊位费6900元,收取陶×摊位费300元,并长期在市场内欺行霸市,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37、到案经过及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民警于2013年2月9日11时许,将被告人陈×1、陈×2、王×1在上庄早市内抓获。
38、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9、2009年3月20日上庄村委会出具的上庄村村民自产自销菜证明,内容为经营地点上庄中心小学南墙外,舞台下,不得占路经营,撤摊后菜叶自行清理干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1、陈×2、王×1在市场中逞强争霸,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陈×2、王×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1、陈×2、王×1作为上庄村村民,可在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菜,但无权收取任何商贩的“摊位费”,三被告人以暴力、语言威胁、干扰正常经营的方式向市场内商贩索要“摊位费”,对市场内的商贩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陶×、李×1为维持生计、委曲求全而交纳的“摊位费”,三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陈×1、陈×2、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责令被告人陈×1、陈×2、王×1向被害人李×1退赔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向被害人陶×退赔人民币三百元。
上诉人陈×1的上诉理由是,其因为多次被别人打伤和感情纠纷问题有一阶段根本没有在上庄早市做生意;本案证人都是在作伪证;其只收了李×11500元的“摊位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
上诉人陈×2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证人都是在作伪证,收取“摊位费”与她无关,是谢×先骂她,她才动手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1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证人都是在作伪证,她不知道收取“摊位费”的事,她女儿与谢×发生争执后她只是去拉架,她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陈×1、陈×2、王×1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陈×1所提其因为多次被别人打伤和感情纠纷问题有一阶段根本没有在上庄早市做生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陈×1、陈×2、王×1三人在案发期间在上庄早市卖鱼,陈×1所称其因故有一阶段未在市场经营,现只有其辩解,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1等三人是否在市场经营期间有所间断也不必然证明其未收取其他商户该阶段的“摊位费”,故陈×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1、陈×2、王×1所提本案证人均系作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现无证据能证明证人系作伪证,故上诉人陈×1、陈×2、王×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1所提其只收了李×11500元的“摊位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中被害人李×4陈述了向被告人陈×1交纳“摊位费”69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陶×、谢×的陈述及证人崔×、孙×、杨×1、肖×、高×2的证言亦可佐证被害人李×1长期交费的事实,故上诉人陈×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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