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0号(7)
对于上诉人陈×2所提收取“摊位费”与她无关,是谢×先骂她,她才动手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陶×的陈述证明陈×2曾伙同陈×1、王×1以不让其摆摊为要挟强行向其索要“摊位费”,后其被迫将300元“摊位费”交给了陈×2,此外,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王×3、李×2、田×、王×4、孙×、肖×、李×3等人的证言也能证明陈×2曾伙同陈×1、王×1一起向其他商贩索取“摊位费”,且能证明陈×2、王×1与谢×发生纠纷是三名上诉人向谢×索要摊位费未果后无故阻止被害人售货而引起,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陈×2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1提出的她不知道收取“摊位费”的事,她女儿与谢×发生争执后她只是去拉架,她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陶×、谢×的陈述以及证人王×3、李×2、田×、王×4、孙×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王×1曾伙同陈×1、陈×2一起向其他商贩强行索取“摊位费”,监控录像亦能证明案发时王×1先阻止顾客到谢×摊上买货,后引发双方争执,王×1也参与了对被害人谢×的殴打,因此,王×1与陈×1、陈×2系共同犯罪,其应当对本案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王×1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1、陈×2、王×1在市场中逞强争霸,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陈×1、陈×2、王×1虽为上庄村村民,但非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无权收取任何商贩的“摊位费”,三人以暴力、语言威胁、干扰正常经营的方式向市场内商贩索要“摊位费”,对市场内的商贩形成了心理强制,系共同犯罪,应对本案全部犯罪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1、陈×2、王×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书 记 员 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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