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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男,40岁(1974年7月2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女,41岁(1973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后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女,40岁(1974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王海、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海及原审被告人郑×、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4年1月11日,举报人宋×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郑×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郑×约购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七天酒店门前天桥上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海购买2包白色晶体,随即将该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宋×,后被告人郑×、王海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3克。被告人郑×、王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王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约购毒品,2014年1月12日1时30分,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北洼东街汉庭酒店363房间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王海贩卖白色晶体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74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王海、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李×1、李×2的证言,起获毒品、毒资照片,侦查实验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样本笔录,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王海、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郑×、王海、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郑×提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2.33克事实不清,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郑×申请对其贩卖毒品的重量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原审被告人郑×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2.33克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郑×向举报人宋×贩卖毒品后,侦查人员及时从宋×处起获了涉案毒品,后经依法提取并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2.33克,以上鉴定程序符合法定规范,结论科学合理,侦查人员亦及时向郑×、王海、王×告知了上述鉴定结论,应当认定郑×向他人贩卖毒品2.33克,故郑×所提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所提对其贩卖毒品的重量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审被告人郑×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郑×作案后即被抓获,郑×被逮捕时虽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但是为交纳罚款,而非为投案承担刑事责任,故郑×不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郑×所提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海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郑×提出的相同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海、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海所提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郑×所提相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及原审被告人郑×、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王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郑×、王海、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依法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海、郑×、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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