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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别名张×),女,34岁(1979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漫漫,女,24岁(1989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永宏,男,26岁(1987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鹏,男,35岁(1978年8月3日出生)。2004年9月22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7天;2009年8月20日又因无照经营网吧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3天。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男,34岁(1980年2月16日出生)。2008年7月16日因无照经营网吧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3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宏、赵鹏、蒋×、高漫漫、陈×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高漫漫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高漫漫及原审被告人刘永宏、赵鹏、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漫漫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永宏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豫大厨饭馆门前因先前矛盾与被害人樊×(男,25岁)、孔×(男,24岁)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永宏遂返回饭馆内拿出一把凳子,被告人赵鹏、蒋×、高漫漫、陈×亦先后从饭馆内出来。后被告人刘永宏持凳子击打被害人樊×头部及后背,将樊×打倒在地,被告人赵鹏、高漫漫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樊×头部,被告人陈×、蒋×亦用拳脚对被害人樊×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孔×上前与被告人刘永宏扭打在一起,并被刘永宏打倒在地,被告人赵鹏、蒋×则用拳脚对被害人孔×进行殴打。在双方停止打斗后,被害人樊×、孔×离开现场。被害人樊×、孔×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其中樊×头外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孔×⊥12冠折,露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3月17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蒋×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蒋×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永宏、赵鹏、高漫漫抓获。被告人陈×于2013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758.47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739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7897.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18.23元、交通费168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5486.23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永宏、赵鹏、蒋×、高漫漫、陈×的供述,被害人樊×、孔×的陈述,证人方×、韩×、刘×、柴×、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休假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宏、赵鹏、蒋×、高漫漫、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人并无异议,结合相应证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五名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蒋×有立功表现,对五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永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高漫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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