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49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高漫漫与原审被告人刘永宏、赵鹏、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五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蒋×有立功表现,故可依法对五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蒋×虽表示二审期间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实际赔偿能力,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蒋×、高漫漫与原审被告人刘永宏、赵鹏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漫漫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鉴于原审被告人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樊×、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蒋×的上诉;准许上诉人高漫漫撤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刘永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高漫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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