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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14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申×雇佣王XX、李XX、罗XX(均已判决)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已判决)制作并销售假冒电源适配器、光驱。2011年10月31日,王XX在本市海淀区中海电子市场543号摊位,李XX、XX、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百环公寓30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大量商标标识,华硕牌、宏基牌、戴尔牌、三星牌电源适配器,联想牌、索尼牌电源适配器及光驱,惠普牌电源适配器、光驱等配件。经鉴定,上述两地起获的电源适配器、光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申×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的供述,同案犯王XX、李XX、罗XX、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霍×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申×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因有自首情节于2013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距离一审法院2014年X月X日开庭时已有六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上诉人一直遵纪守法,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对被告不予羁押,不再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符合缓刑条件。
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申×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万余元,依法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申×现再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申×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六个月一直被取保候审,不再具有现实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其自首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而是否适用缓刑,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的危险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现申×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申×在一审法院所判刑罚的基础上再请求适用缓刑,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申×负责组织安排其他同案人的具体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关于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曲文丽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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