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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16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3,男,31岁(1982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3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3,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皇城根大街,被告人王×3因道路清理问题与刘×发生口角,后将刘×打伤,致其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3的父亲王×4与被害人刘×达成协议,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王×3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3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刘×家门口,其和刘×因为道路清理问题发生口角,其用玩具枪比划着吓唬刘×,其和刘×、王×1发生厮打。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其在家门口与王×3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王×3用手打其脸部,将其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郑×过来之后,其和郑×互抓头发,王×1从家里冲出来和王×3互殴。其身上的伤是王×3造成的。
3、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其听到王×3和其母亲刘×发生口角后下楼,看到王×3用脚踹刘×,其上前拉王×3并和王×3互殴。其母亲身上的伤主要是王×3拳打脚踢造成的。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其子王×3去刘×家商议道路清理问题,后来其看到王×3和刘×打起来了,其过去劝架,几分钟后王×1出来拿砖头要打架,打了一会被周围的人拉开。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其看到王×3把刘×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刘×鼻子和嘴里有血,后郑×过来和刘×互相推打,王×1从家里冲出来和王×3互殴。
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其看到王×3和刘×在吵架,王×3拿着小铁枪指着刘×说信不信我毙了你,其上前拦架没有拦住,王×3把刘×推到在地上拳打脚踢,刘×被王×3打的满脸是血,郑×也到了现场,三个人互相拉扯,后王×1过来和王×3互殴。
7、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刘×的伤情系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上颌骨、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及被告人王×3到案的过程。
9、诊断证明证实,刘×的伤情情况。
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3曾患精神分裂症。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3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3处起获并扣押金属玩具枪一把。
14、工作说明证实,玩具枪不具备击发能力,无法做杀伤力鉴定。
15、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玩具枪的情况。
1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3的父亲王×4与刘×达成协议,赔偿刘×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刘×对被告人王×3予以谅解。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1、刘×、郑×因殴打他人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
18、电话记录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3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3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3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玩具手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3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他们这一方没有先动手,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二审期间王×3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调取黄红军和蒋桂兰的证言,拟证明其没有先动手。
上诉人王×3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3所提原判事实不清,他们这一方没有先动手,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明确证实王×3殴打刘×致其轻伤的基本犯罪事实,王×3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王×3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3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于调取黄红军和蒋桂兰证言的申请,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时其二人在场,且本案事实清楚,无调取新证据的必要,故对于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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