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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1683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王×3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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