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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609号(2)
10、企业档案信息卡、照片、视频资料证明:2000年12月4日潘×1在古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古交市马兰彦平日杂门市部,经营场所为古交马兰矿集贸市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潘×1。照片证明潘×1在马兰集贸市场一店铺附近。视频资料显示潘×1在马兰集贸市场一店铺内协助他人卖出了一件物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潘×2、李×与被告人杨×共同饮酒,对于被告人杨×酒后驾车未进行劝阻仍搭乘杨×驾驶的机动车,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害人均应自行承担各自全部损失的40%。被害人潘×2案发前在北京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未能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潘×1名下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日杂门市部,潘×1参与该门市的经营,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安×系潘×1之妻,潘×1的财产和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安×亦应视为具有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关于交通费的诉求,按照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认定;其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求,因丧葬费中已包含停尸的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现只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其中被告人杨×已给付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应再赔偿人民币四十六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九角)。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是: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原判赔偿的数额过高。
杨×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潘×2是农业户口,潘×2在京工作、居住不满一年,原判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所提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原判赔偿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开庭质证的相关书证可以证明被害人潘×2在2012年3月至5月曾任北京众瑞祥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通州区域业务;河北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潘×2于2012年4月至8月在北京工作,并允许潘×2工作时间外兼职。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入职、离职登记表证实,潘×2于2012年10月15日到职至2013年4月7日离职。案发前的一定期限内潘×2并未生活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经济收入、生活条件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与其在原籍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不同,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杨×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1、安×、李×遭受的经济损失,杨×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潘×2、李×明知杨×饮酒,仍搭乘杨×驾驶的汽车,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各自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杨×赔偿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相阳代理审判员张乾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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