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45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28岁(198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艳,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6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杨×与朋友即被害人潘×(男,殁年26岁)、李×吃饭饮酒后,一同乘坐由杨×驾驶的牌号为冀EVN160的福特牌福克斯小型轿车返回暂住地。车辆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西路韩家川71号电杆东侧时,车辆前部与路树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李×受伤,后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2013年5月22日3时抽取的杨×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mg/100ml,经对杨×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冀EVN160)进行鉴定,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高于47公里/小时。经对被害人李×伤情进行鉴定,其所受损伤为右肱骨干闭合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属轻伤。经对被害人潘×尸体进行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且超速行驶,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杨×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杜×、张×1、张×2、彭×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是:在他驾车的过程中,潘×对他进行拉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潘×在杨×驾车的过程中拨弄杨×,导致事故发生,杨×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认罪态度好,二名被害人明知杨×饮酒,仍乘坐杨驾驶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杨×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所提在他驾车的过程中,潘×对他进行拉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杨×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均未提及上述情节;同车人李×亦不能证实杨×所述情节,且杨×在侦查期间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故杨×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杨×以前的供述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杨×认罪态度好,二名被害人明知杨×饮酒,仍乘坐杨驾驶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杨×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名被害人明知杨×饮酒仍乘坐其所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杨×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杨×应对交通肇事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杨×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杨×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杨×的量刑适当,辩护人要求对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刑事部分应予维持,唯原判表述的证人彭×2的姓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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