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初字第2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59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以京检清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恩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福田牌半挂货车行至津汉公路永和大桥时驶入逆行车道,并与由吕×驾驶的时代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被告李×赔偿被害人吕国喜家属人民币570000元;赔偿被害人吕×人民币17000元。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福田牌半挂货车(车牌号:冀BP0563、冀BWR13挂),行至津汉公路永和大桥时驶入逆行车道,并与吕×驾驶的时代牌轻型货车(车牌号:冀B8315D)相撞,致使被告人李×、乘车人石×及轻型货车司机吕×、乘车人吕国喜受伤,其中,被害人吕国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及乘车人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向当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吕国喜家属人民币570000元;赔偿吕×人民币17000元,且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吕×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我开车回家,行至清河农场永和大桥时,我看到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在道路上逆行过来,我赶紧向左打方向盘,随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我发现出车祸了,在副驾驶上的吕国喜被卡在车里不能动,我喊他也没有反应,过了一会,警察和消防队的来了,把吕国喜从车里救了出来,后我们被120救护车拉到天津市汉沽区医院救治。我驾驶的是轻型货车,车牌号:冀B8315D。
2被害人石×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李×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路过一座大桥时,我们车前面有辆小车,李×就开车向对面车道打方向,开到对面车道时,我就看到迎面过来一辆小货车,结果两辆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李×让我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和消防队的车都来了,把我和李×从车里救了出来,并由120急救车把我们送到了天津汉沽医院。
3、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11时10分,被告人李×驾驶福田牌半挂货车(车牌号:冀BP0563、冀BWR13挂)由东向西行至津汉公路永和大桥,在超车驶入逆行车道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吕×驾驶的时代牌轻型货车(车牌号:冀B8315D)相撞,致使被告人李×、乘车人石×及轻型货车司机吕×、乘车人吕国喜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吕国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及乘车人无责任。
4、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4年3月24日11时10分,被告人李×驾驶福田牌半挂货车与吕×驾驶的时代牌轻型货车(车牌号:冀B8315D)相撞时现场情况。出事地点为津汉公路永和大桥。
5、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公刑技2014第01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国喜系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津滨公汉技鉴字(2014)第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头、肋骨骨折、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顶叶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津滨公汉技鉴字(2014)第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面部、耳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津滨公汉技鉴字(2014)第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肢体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后内外外韧带撕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国喜家家属人民币570000元;赔偿吕×人民币17000元,并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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