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初字第2311号(2)
10、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京公清交受案字(2014)000002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24日11时12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11、被告人李×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连春
审判员 程丽霞
审判员 于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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