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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610号(2)
上诉人戴×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其一直配合警察工作,没有妨害公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戴×提出的其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上诉理由,经查,戴×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透支”,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戴×提出的其一直配合警察工作,没有妨害公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列为一级临控人员,公安民警在对其进行执法过程中,戴×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踢打,并将民警咬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所犯罪行应依法数罪并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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