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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00号(2)
5、证人郑×(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14时许,王×、曹×着警服在军委大楼东南侧的过街天桥巡逻,其在旁边的警车值守电台,当时其看见一名身着迷彩T恤、身背一个双肩背包的男子坐在便道花坛处。王×、曹×上前对该名男子进行盘查,其坐在车里没听到他们的对话,但是看到曹×对男子说了半天后,该男子出示了一个证件给曹×,曹×接过证件刚打开,其就看见男子伸手又把证件从曹×手中夺回。曹×、王×又对男子讲了几句,其看到曹×伸手要拉男子右肩双肩背包带,男子挥左拳打在曹×头上,曹×被打后迅速按住该男子头部,并将男子按在花坛处,男子张嘴咬向曹×,还不断挣扎,当时正在旁边用执法录像仪录像的王×见状迅速上前协助曹×控制男子。男子此时还是乱抓、乱咬,曹×、王×将男子带上警车后,男子仍在不断谩骂、反抗,其和同事就将男子送至羊坊店派出所。
6、北京世纪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于案发当日在该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下肢皮裂伤、面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
7、被害人曹×伤情照片,证实曹×右侧面部、左上肢及左腿受伤的情况。
8、民警王×受伤照片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证实王×受伤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民警曹×等二人着警服表明警察身份后劝说被告人徐×出示身份证接受检查,徐×出示一个士兵证,民警正在查看时,徐×将士兵证夺回,民警要将徐×带离时,徐×击打民警曹×的事实。
11、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执法记录仪内置系统时间存在误差,案发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14时30分至15时00分及其他民警办案情况。
12、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身份情况、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及被动到案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故意妨害公务,民警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本案应当由军事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没有故意妨害公务,民警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案发时多名证人的证言与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故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所提本案应当由军事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已经于2009年办理了转业手续,离开了军队营区,因此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徐×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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