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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23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29岁(1985年5月6日出生)。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亚琛,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紫竹桥上岛咖啡厅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巴×的哥哥巴月武办理监外执行为名,骗取被害人巴×人民币7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巴×的陈述,证人袁×、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客户回单及明细账单、欠条、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张×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考虑到张×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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