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071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甲以帮助进行股票交易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就投资款的返还达成一致,主动退回全部投资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嵩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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