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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5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男,59岁(195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甲,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诉讼代表人邢×,男,59岁,(1955年1月20日出生)。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甲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甲诉讼代表人邢×,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甲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理赔工作。北京×乙、北京×丙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人王建军自2004年6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甲主任;自2005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乙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丙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认证并确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王建军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北京×甲工作职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北京×甲在为本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北京×甲主任王建军决定以从北京×丁北京分公司报销北京×甲职工外出考察等费用的方式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303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认证并确认的证人李×甲、李×乙、王×甲、吴×、翟×甲、王×乙、黄×的证言、《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景山2008-2010年付旅行社费用清单》、《外出补贴发放表》、北京×甲发放旅游费用记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京×甲主任主管该中心保险业务处的职务便利,为北京×丁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开展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伙同李×甲(另案处理)收受北京×丁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5129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认证并确认的证人李×甲、王×甲、吴×、王×乙、范×、闫×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银行底单、《支出凭单》、《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05学年度至2012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2005-2012年石景山区学平险业务情况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京×甲主任,北京×乙、北京×丙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上述3家单位为其本人及亲友报销差旅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395元。
后被告人王建军被查获,贪污赃款已退缴,受贿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认证并确认的证人段×、翟×乙、付×、王×丙、李×丙、王×丁、李×乙的证言、北京×乙及北京×丙工商档案材料、差旅费报销凭证、《北京×乙证明》及《北京×甲证明》、被告人王建军供述、《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应与其所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现有证据中仅有李×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王建军各自分得的受贿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王建军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军分得好处费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单位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缴赃款,故对其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北京×甲、被告人王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北京×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北京×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京×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四百七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军受贿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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