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510号(2)
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王建军分得的受贿钱款数额证据不足,故没有证据证明王建军构成受贿罪。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甲及王建军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王建军受贿分得的钱款数额证据不足,故没有证据证明王建军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甲、王×甲、吴×、王×乙、范×、闫×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及银行底单、《支出凭单》、《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05学年度至2012学年度校责险、学平险结算清单》、《2005—2012年石景山区学平险业务情况数据》等证据证实,2005年至2012年间,王建军利用其担任北京×甲主任主管该中心保险业务处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丁北京分公司给予其的好处费115万余元,并与李×甲共同分赃,为该公司开展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故王建军应对其与他人共同受贿115万余元钱款的数额共同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二人如何分赃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甲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建军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亦应惩处。王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建军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贪污罪,对王建军所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均应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王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单位受贿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赃款,故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亦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北京×甲、王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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