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一中刑终字第289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33岁(1981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6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听取了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3月,被告人刘×在其住处本市海淀区万寿路28号5号楼2单元1101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上压式气手枪1支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已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枪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说明,身份材料,搜查、讯问录像等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为:刘×持有枪支是因喜欢而收藏,希望二审考虑其家庭困难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刘×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持有枪支是因喜欢而收藏,希望二审考虑其家庭困难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刘×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