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刑终字第374号(2)
4、同案犯李××的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其和小左、周帅、海宝还有一个黑车司机开车到海淀富驿时尚酒店,其自己先上房间,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其给小左打电话并把电话递给客人,电话里小左跟客人要500元钱医药费,客人正要拿钱时,周帅和海宝敲门,向客人要医药费,客人生气了,把钱收起来,海宝拿起房间内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打客人,其几人拿着笔记本就跑了。其几人做这种事一般包一辆银灰色的轿车,黑龙江牌照,用一次车给司机300元,都是小左给。司机应该知道其几人去干什么事,因为其几人在车上说怎么找客人要钱的事,司机也听到了。在车上周帅说客人不给钱,跟客人打起来了,海宝用电脑打客人,周帅把电脑抢下来了,当时其几人讲的话司机应该听见了,因为其几人在一辆车上。
5、证人汤×、王×、赵×、徐×、黄×、李×、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照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但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同案犯予以赔偿,量刑时亦将酌予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为:其只负责开车,不知左××等人是去抢劫,故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不具有与左宝强等人共同抢劫的故意,原判量刑畸重。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左××、李×的供述证明,刘×明知左××等人以卖淫为名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但为谋取不法利益,仍然为左××等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刘×主观上具有帮助左××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刘×与左××等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中具有共同的行为和故意,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原判考虑到刘×具有从犯、赃物已追缴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考虑到刘×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