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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18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32岁(1982年5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库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宋希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方式在本市海淀区吴家场铁路小区附近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北京恒信华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北京恒信华奥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各1枚,后被抓获。经鉴定,上述两枚印章均系伪造。民警在其暂住地搜查时起获其用于制作假章的刻章机1台。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伍×、李×、杨×、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拨打实验,网上发帖信息照片,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伪造的公司印章及起获的刻章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及搜查光盘,身份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确有悔罪表现;刘×不宜关押;对刘×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原判量刑重,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刘×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鉴于刘×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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