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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清刑假字第1591号
罪犯刘XX,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2)朝刑初字第2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对罪犯刘XX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刘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刘XX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XX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连春
审判员 程丽霞
审判员 于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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