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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女,33岁(1980年10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男,34岁(1979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原审被告人张×销售非法添加了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于×、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张×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原审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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