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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少民初字第4117号
原告袁×,女,1990年5月4日出生。
被告李×,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袁×与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生一女李嘉怡,2012年11月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原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原告每次探视女儿李嘉怡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加以阻挠,剥夺了原告作为母亲探视孩子的权利。为了探视女儿,原告与被告发生过纠纷,并向派出所报警两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至少探视女儿李嘉怡一次,寒暑假至少可以将女儿李嘉怡接走共同生活10天。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每月都来看望孩子,我们也积极配合。有时,大人上班,小孩上学,所以家里没人,而且原告也未提前通知。我们从未阻挠原告看望孩子。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来探望时,见家中没人,竟然把我们家的玻璃砸碎了;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固定住所,且原告曾经在歌厅上班,原告将孩子接走,无法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无法保证将孩子安全送回。故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但愿意积极配合原告来看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生一女李嘉怡,2012年11月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嘉怡由被告李×抚养。现李嘉怡与李×及李×的父母共同生活,袁×不定期探望孩子。原告主张其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暂住证为证,被告称,通过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和住址均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应以符合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袁×与李×离婚时未就探望问题做出明确约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探视问题分歧较大,现李嘉怡年龄尚小,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本院认为袁×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每次3-5小时。袁×探望时,李×应提供必要的方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袁×每月探望李嘉怡两次,每次探视时间三至五小时,每次探望前,袁×应提前与李×联系,李×应承担必要的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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