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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744号
原告郑×,女,1988年1月8日出生。
被告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郑×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0日生一女徐××。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从被告家搬出独自抚养孩子至今,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徐×离婚;2、婚生女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承担。
被告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孩子的抚养费过高,我每月只能给八百至一千元,我的工资不高,如果抚养费过高,我自己就无法生活了。此外我要求每月对徐××行使探视权两次,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徐×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0日生一女徐××。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家庭矛盾从被告家搬出独自抚养徐××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徐××由原告抚养;对于自徐××出生之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抚养费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由徐×一次性给付徐××抚养费5000元;被告每月可对徐××行使探视权两次,但双方就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无法当庭确定,双方均同意可另行协商。
现原、被对于徐××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徐××抚养费1500元并按季度或年度给付,原告提交了原、被告所在单位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被告2013年工资总额证明,该证明中显示2013年度原、被告工资总额分别为67380.98元、74659.7元。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二人在2013年度的收入情况,2014年度其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目前月工资较去年降低了130元左右,为此,被告提交了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由原来的二类主岗工资调整为三类维修岗工资。原告对该证明表示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双方无法就徐××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协商一致,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现徐××尚在哺乳期,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徐××由原告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离婚后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酌情确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每月可探视徐××两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探视的方式、时间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徐××尚在哺乳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探视权的行使应在原告家为宜,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应予以协助,方便被告行使探视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与徐×离婚;
二、婚生女徐××由郑×抚养,自2014年6月1日起徐×于每月28日之前给付徐××当月抚养费1300元至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抚养费50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徐×每月在郑×家对徐××行使探视权两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郑×有协助之义务;
四、驳回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郑×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徐×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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