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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482号
原告周××,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武传,北京市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江、被告魏××之委托代理人刘武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2013年4月13日11点30分左右,原告与妻子买菜回去时,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争执几句后回家。后原告想向被告了解其辱骂自己的原因,就去了被告家,谁知原告进入被告家后,被告想用钢筋棍捅原告,原告夺过钢筋棍扔掉,被告就将原告推撞到冰箱上,将原告撞伤。后经石景山医院诊治原告左侧4-9肋骨骨折(6根肋骨)、左侧气胸、胸壁软组织挫伤、支气管扩张、肺部感染、左手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告伤情为轻伤(偏重)。原告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长期依靠他人照顾。至今原告仍受伤困扰,后期原告面临二次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未赔付原告分文。综上,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带来终身残疾,原告治疗花费了巨资,长期需要人照顾,身体上的残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0元,误工费56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23.5元,护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当时是被告在院子里做饭自己因为火点不着而嘟囔了一句,并未辱骂原告,原告说被告用钢筋捅原告也不是事实,原告撞冰箱上也不是被告所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伤情系被告造成的;第二,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多数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原告周××所述侵权行为,本院曾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2013)石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东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高井二百间房出租房18排12号家门前煮面时,随口说了句粗话,恰逢被害人周××及其妻王××途经此处,误认为魏××对其谩骂,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房东薛××劝开。房东薛××对被告人魏××进行劝解后,到被害人周××家中,被害人周××不听房东劝解,到被告人魏××家中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周××与被告人魏××再次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周××的身体与魏××家中冰箱棱角处相撞,致周××左侧肋骨第4-9节骨折、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当日,被告人魏××被民警查获",遂判决: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作出后,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之上诉,维持原判。现魏××被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事发后,原告周××于当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第4-9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胸壁软组织挫伤;4、支气管扩张;5、肺部感染;6、左手皮肤擦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2、全休2周,1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告周×于同年4月28日、5月31日、7月9日多次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周××支出医疗费共计37341.1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23.5元,其提交的出租车及燃油费票据经计算为100元。经询问,原告表示2013年4月13日的出租车发票为其配偶发生。被告对上述交通费用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0元,称其职业为从事装饰装修,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相应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数额系估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数额系估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数额系估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经释明,原、被告均不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询问笔录、(2013)石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以至于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同时考虑到原告在事态平息后再次来到被告家中坚持与被告理论并发生争执,故原告在自身受伤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身体接触的事实,故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自身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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